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矫某某男,1970年**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0********,汉族,党员,小学文化,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村**社社长,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小区**号楼**单元**楼**门,(户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1年1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矫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矫某某于2020年11月15日0时31分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面中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截停。经对被告人矫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9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矫某某驾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90.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书证: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工作纪实、前科劣迹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等;
(三)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国微
检察官助理:顾耕宜
2021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矫某某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情况说明;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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