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05******211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栋*单元*层**号**,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爱群街**栋*单元*层*号。因容留他人吸毒嫌疑,于2019年11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矫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矫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爱群街**栋*单元*层*号出租屋内,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给张某某(2003年7月25日出生)、周某某(2004年10月22日出生)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矫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体内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吸毒工具1个;
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3.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欣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矫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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