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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矫某某容留卖淫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矫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路**房。2013年6月18日因容留卖淫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矫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10月,被告人矫某某招募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等人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社区**路东侧一无名门头房内从事卖淫活动。2020年10月15日,侦查机关在该处无名门头房内当场查获杨某某与张某某、吴某某与陈某某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矫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丽

检察官助理:刘炳龙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矫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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