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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矫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路**号,现住址烟台市芝罘区**广场**旅馆。2004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责令劳教一年六个月;2006年1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责令劳教一年;200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矫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17时许,翻墙跳窗进入蓬莱市大辛店镇***村村民李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29元。案发后被盗现金被扣押并发还失主。

归案后,被告人矫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英丽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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