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乡**村**屯**号,住黑龙江省**市**乡**村**屯**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监视居住,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矫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矫某某驾驶吉CB***5**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双鸭山农场双宝公路K13路桩在建公路封闭路面准备卸料时,因疏忽大意将在现场作业的被害人曹某某(男,56岁)碾压致死。经鉴定,曹某某系外伤致双下肢动脉破裂失血死亡。2020年4月23日,死者妻子刘某某与黑龙江省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国道集贤至当壁公路宝山至宝清段改扩建工程A1标段达成赔偿协议,获取赔偿款145万元,刘某某同意对双宝公路A1标段、农垦宝泉岭凯军运输公司及矫某某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矫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双鸭山农场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矫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现实表现、赔偿协议、刑事谅解协议书等;
2. 证人王某某、崔某某、付某某、安某某、刘某某证言;
3. 被告人矫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驾驶车辆卸料过程中,因疏忽大意碾压他人,造成他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健
2020年11月10日
附:
1. 被告人矫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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