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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矫某某销售假药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矫某某,女性,194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43********,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8日被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3与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矫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矫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大集销售速硬100(100-SPEED HARD)性药,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收缴性药两瓶。经大连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此种性药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矫某某共销售速硬100(100-SPEED HARD)8瓶,销售金额96元,盈利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小杰的陈述;

3.被告人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故意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矫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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