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石三顺,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27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山西省稷山县,住山西省稷山县**镇**村**组。被告人石三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7年11月26日释放;曾因吸毒,于2019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石三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三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三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石三顺因琐事和被害人汤某某发生纠纷,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成元路明富宾馆附近,持刀划伤被害人汤某某、陈某某,致被害人汤某某、陈某某头部、面部、左耳软组织裂伤等损伤,被害人汤某某头部、左面部、左耳廓、背部左侧遗留多条瘢痕,累计长15.5cm,被害人陈某某左面部遗留瘢痕,长5.8cm;左耳下方头部遗留瘢痕,长6.4cm;左耳廓遗留瘢痕,长2.3cm。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石三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三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某某、被害人汤某某、被告人石三顺等人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三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三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三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三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桂花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石三顺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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