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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世平、李代昌盗窃案)_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石世平,绰号石二,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社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6年6月24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代昌,绰号李刚,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世平、李代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被告人石世平伙同李代昌、陈某某(另案处理)、侯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赤水市,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14.00元。

1、2020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石世平伙同李代昌窜至赤水市康佳市场,被告人李代昌作掩护,被告人石世平将被害人聂某某放在手推车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50.00元和一部小米手机,被告人石世平分得220.00元钱和手机,被告人李代昌分得330.00元钱。

2、2020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石世平伙同李代昌、侯某某乘坐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到赤水市元厚镇盗窃,侯某某负责放哨,被告人石世平作掩护,被告人李代昌将被害人罗某某随身挎包内的人民币341.00元窃走,被人发现后李代昌返还盗窃财物,并与侯某某、陈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石世平被当场抓获。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李代昌、侯某某、陈某某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世平、李代昌、侯某某、陈某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9月4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世平、李代昌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世平、李代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世平、李代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世平、李代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王大利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石世平、李代昌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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