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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亮、余坦平诈骗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19〕615号

被告人石亮,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9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号,群众。2019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坦平,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92001********,瑶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群众。2019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亮、余坦平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0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石亮、余坦平分别在绰号为“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等人(上述人员均在逃)的带领下,在湖北、湖南、广东、广西等多个省份流窜作案,其作案手段一致,即由一人(内部称为“老板”)纠集其他人员,并事先故意敲断一人的手指并由断指的人骑自行车扮演“伤者”角色,由另一人负责驾驶小型轿车故意迫使由被害人驾驶的车辆靠向“伤者”方向,“伤者”则顺势假装倒地受伤,以此制造发生交通事故的假象。其后,再由另一名人员扮演伤者的朋友或者亲戚,充当“调解员”角色,与被害人商量赔偿事宜,并通过现金支付、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等形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实施诈骗的人员约定,按照“老板”占50%、“伤者”占30%、“调解员”占20%的比例分配诈骗所得。

2018年以来,被告人石亮与被告人余坦平、张某甲(另案处理)、蒋某甲(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赵某甲(另案处理)、曾某某(在逃)等人有分有合,先后流窜至广东、广西、湖南、江西、福建等地,利用上述作案手法,以““碰瓷””形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17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石亮与“何”姓男子(在逃)等人在广东省东莞**镇**村**路与**路交界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梁某甲1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何”姓男子是“**”并负责开车,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而另一名男子扮演“伤者”亲友负责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2. 2017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石亮与“何”姓男子(在逃)等人在东莞市**镇**村**路红绿灯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何某甲4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何”姓男子是“**”并负责开车,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而另一名男子扮演“伤者”亲友负责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3. 2017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石亮与“某某乙”男子(在逃)等人在中山市**镇前**工业园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邓某甲65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某某乙”男子是“**”并负责开车,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并负责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4. 2017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石亮与微信号:**的男子(在逃)等人在东莞市沙**镇**综合市场附近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温某某55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石亮负责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5. 2017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石亮与微信号:**的男子(在逃)等人在福建省晋江市**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胡某丙4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刘某甲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石亮负责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6. 2017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石亮与微信号:**的男子(在逃)等人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甲6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刘某甲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石亮负责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7. 2017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石亮与微信号:**的男子(在逃)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街道**路**一中门口附近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乙6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8. 2017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石亮与绰号叫“某某甲”的男子(在逃)等人在荆州市**路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姜某甲7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石亮负责开车及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9. 2017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石亮与微信号**的男子(在逃)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镇**镇**百货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付某某7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石亮负责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10. 2017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石亮与绰号“某某丙”的男子(在逃)等人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靠近**大道路口,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薛某某52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11. 2017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石亮与绰号“某某丙”的男子(在逃)等人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路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丙11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12.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余坦平伙同被告人石亮等人在荆州市沙市区**路**号附近路段时,采取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甲5000元人民币。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石亮是负责扮演伤者亲友负责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利用微信进行收钱。

13.2017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石亮与绰号“某某丙”的男子(在逃)等人在湖南省衡阳市西鼓区**路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甲6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蒋某甲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14.2017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与绰号“某某丁”的男子(在逃)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桥底下坡路段,采取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乙1800元人民币。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并使用微信收取被害人1800元人民币。

15.2018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绰号“某某戊”(在逃)和“某某丁”(在逃)等人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大道路段,采取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俞某某3500元人民币。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并使用微信收取被害人俞某某3500元。

16.2018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石亮伙同他人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代某某1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17.2018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石亮与“某某乙”(在逃)等人在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门口的十字路口,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甲5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18.2018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石亮与“某某乙”(在逃)等人在中山市**镇**路由**劳动局往供电局方向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蓝某某35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19.2018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绰号为“某某戌”(在逃)、“某某己”(在逃)、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路**旧邮电局对出路段,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5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赵某甲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余坦平负责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利用微信进行收钱。

20.2018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绰号为“某某庚”(在逃)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花园对出路段,采取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丙6000元人民币。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并使用微信收取被害人6000元。

21.2018年3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石亮伙同他人在泉州市丰泽区**路**啤酒厂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姜某乙8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石亮负责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22.2018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某某庚”(在逃)等人在由西往东途经黄埔区法院对出**路段,采取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丁9999元人民币。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并利用微信收钱。

23.2018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某某庚”(在逃)等人在东莞市**镇**村大门口附近路段,采取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柯某某8000元人民币。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扮演“伤者”并利用微信收钱。

24.2018年4月7日15时30分,被告人石亮与微信号是:**的男子(在逃)等人在福建省福州市**路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邓某乙48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25.2018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石亮与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农产品批发市场路边,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丙83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蒋某甲扮演“伤者”,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微信收款。

26.2018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石亮与一名姓“伍”的男子(在逃)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村路口,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乙3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27.2018年4月22日16时30分,被告人石亮与微信号是:**的男子(在逃)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百货红绿灯路口往**方向灯红绿灯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罗某乙11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并通过微信收钱。

28.2018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石亮与微信号是:**的男子(在逃)等人在福建省泉州市**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丙49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29.2018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石亮与微信号是:**的男子(在逃)等人在福建省泉州市**路**超市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甲6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30.2018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石亮与微信号是:**的男子(在逃)等人在福建省晋江市**镇**大道路段时,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乙5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31.2018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石亮与微信号是:**的男子(在逃)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镇**社区**路**号**综合市场一个十字路口,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丁9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32.2018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某某戌”(在逃)、被告人石亮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号路段,采取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胡某丁3000元人民币。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并利用微信收钱,被告人石亮负责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33.2018年5月30日11时30分,被告人石亮与微信号是:**的男子(在逃)等人在福建省莆田市**路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聂某某97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蒋某甲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34.2018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微信号昵称为“**”的人(在逃)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小区路段,采取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何某乙15000元人民币。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并利用微信收钱。

35.2018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石亮与微信号是:**的男子(在逃)等人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吕某某12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36.2018年6月1日16时30分,被告人石亮与微信号是:**的男子(在逃)等人在福建省福州市**路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丁8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37.2018年6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石亮与微信号是:**的男子(在逃)等人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甲13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38.2018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石亮与微信号是:**的男子(在逃)等人在福建省莆田市**镇**路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2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39.2018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微信号是:**的男子(在逃)、赵某甲(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东莞市**镇**社区**省道**路段,采取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赵某甲扮演“伤者”,被告人余坦平负责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40.2018年6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绰号为“某某己”(在逃)、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东莞市**镇**大道**银行门口路段,采取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邓某丁人民币12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并利用微信收钱,赵某甲负责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41.2018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石亮与“某某乙”(在逃)等人在广东省惠东县**街道**大道**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唐某甲人民币4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42.2018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微信号叫“**”的人(在逃)等人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路临时市场门口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还害人王某戊人民币18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并利用微信号收钱。

43.2018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石亮与“某某乙”(在逃)、张某甲等人在广东省惠东县**大道海关门口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寇某某人民币26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44.2018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石亮与刘某甲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街道**驾校附近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丙人民币33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刘某甲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石亮负责开车和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45.2018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石亮伙同蒋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镇**岭工业区门口附近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钟某某6000元。在此次作案过程中,蒋某甲扮演“伤者”并微信收款,被告人石亮到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46.2018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石亮伙同蒋某甲,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医院对面马路边,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丁8000元。在此次作案过程中,蒋某甲扮演“伤者”并微信收款,另有两名女性(另案处理)到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47.2018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微信号为“**”的人(在逃)等人在东莞市**镇**村回到**镇**村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3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利用微信收钱。

48.2018年8月4日,被告人余坦平伙同微信号为“**”的“**”(在逃)、被告人石亮在深圳市宝安区**路**国土所公交站(往**大道方向)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6000元人民币。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石亮负责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利用微信收钱。

49.2018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微信号叫“**”的男子(在逃)等人在中山市**大道**银行往**开发区**花园路口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贺某甲人民币5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并利用微信收钱的人。

50.2018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石亮与被告人余坦平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的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4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亲友,被告人石亮负责开车和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51.2018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石亮伙同蒋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路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成某某4000元。在此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扮演“伤者”并微信收款,石亮扮演“伤者”的姐夫到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52.2018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石亮与蒋某甲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的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丁12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蒋某甲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石亮负责开车和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53.2018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微信号叫“**”的男子(在逃)、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中山市**镇距离**花园十字路口还有100米距离左右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唐某乙8000元人民币。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利用微信收钱。

54.2018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石亮与被告人余坦平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与**路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8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石亮负责开车和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55.2018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石亮与蒋某甲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大学**后面的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2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蒋某甲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石亮负责开车和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56.2018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石亮与赵某甲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向某某13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赵某甲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石亮负责开车和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57.2018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微信号叫“**”的男子(在逃)、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往**市场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0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并利用微信收钱。

58.2018年8月29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石亮伙同他人在湖南省长沙市**路和**大道交汇处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蒋某乙人民币28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石亮负责开车和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59.2018年9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微信号叫“**”的男子(在逃)等人在广东省中山市**镇**大街**广场路段往**医院方向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高某某3000元人民币。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

60.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余坦平伙同他人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路**公司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2500元。

61.2018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微信号叫“**”的男子(在逃)在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大红绿灯往下的马路边(中心市场往**方向)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2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并利用微信收钱。

62.2018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石亮伙同被告人余坦平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路口公交车站旁的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5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蒋某甲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朋友,被告人石亮负责开车和扮演“伤者”**,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63.2018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微信号叫“**”的男子(在逃)等人在广东省中山市**镇**大道**号**家具**厂门口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邹某某6000元人民币。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并利用微信收钱。

64.2018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石亮伙同他人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电子厂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梁某乙人民币8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65.2018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石亮伙同蒋某甲,在福建省泉州市**路**花苑路段处,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蔡某某2000元。在此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扮演“伤者”并微信收款,一名女子(另案处理)扮演“伤者”的朋友到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66.2018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石亮与蒋某甲等人,在福建省泉州市**路**医院门口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赖某某1600元。在此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扮演“伤者”并微信收款,一名女子(另案处理)扮演“伤者”的堂姐到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67.2018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石亮伙同蒋某甲,在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彭某甲3500元。在此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扮演“伤者”并微信收款,石亮扮演“伤者”的朋友到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68.2018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微信号叫“**”的男子(在逃)等人在福建省晋江市**镇汽车站附近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戊人民币4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并利用微信收钱。

69.2018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微信号叫“**”的男子(在逃)等人在广东省惠州市**镇**路**村路口往**方向200米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凌某某人民币1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并利用微信收钱。

70.2018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石亮伙同蒋某甲,在福建省南安市**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郑某某2500元。在此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扮演“伤者”并微信收款,一名女子(另案处理)扮演“伤者”的堂姐到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71.2018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石亮伙同蒋某甲,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路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林某某2000元。在此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扮演“伤者”并微信收款,一名女子(另案处理)扮演“伤者”姐姐的朋友到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72.2018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石亮伙同蒋某甲,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农产品批发市场路边,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戌4800元。在此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扮演“伤者”并微信收款,另有“伤者”老乡(另案处理)到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73.2018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绰号为“**”(在逃)等人在广东省中山市**开发区**路高架桥附近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6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并利用微信收钱。

74.2018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被告人石亮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路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15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与被害人商量赔偿事宜并收钱。

75.2018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被告人石亮、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附近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胡某戊人民币6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并利用微信收钱,被告人石亮负责与被害人商量赔偿事宜。

76.2018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被告人石亮、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段时,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5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并利用微信收钱,被告人石亮负责与被害人商量赔偿事宜,刘某甲负责扮演“伤者”亲友。

77.2019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被告人石亮、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25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并利用微信收钱,被告人石亮负责与被害人商量赔偿事宜,刘某甲负责扮演“伤者”亲友。

78.2019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被告人石亮、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路路段时,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乙现金1200元人民币。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并收钱,被告人石亮负责与被害人商量赔偿事宜,刘某甲负责扮演“伤者”亲友。

79.2019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被告人石亮、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路往**路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3457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并利用微信收钱,蒋某甲负责扮演“伤者”亲友。

80.2019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被害人石亮、赵某甲(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广西南宁市**路公交总站对面的马路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戊现金7000元人民币。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亲友并与被害人商谈赔偿事宜,赵某甲负责扮演“伤者”。

81.2019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被告人石亮、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广西南宁市**路**派出所前100米附近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6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石亮负责开车并扮演“伤者”的老板。

82.2019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石亮与蒋某甲等人在广西南宁市**市场开往**方向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农某某6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蒋某甲负责扮演“伤者”,赵某甲负责扮演“伤者”朋友,被告人石亮负责开车并通过微信收钱。

83.2019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石亮与赵某甲等人在江西省赣州市**大道**集团门口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唐某丙人民币5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赵某甲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石亮负责开车及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84.2019年2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石亮与刘某甲等人在江西省赣州市**大道**学校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丁8000元。

85.2019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石亮与刘某甲等人在广西南宁市**路往**路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何某丙7998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蒋某甲负责扮演“伤者”。

86.2019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被告人石亮、微信号叫“**”的男子(在逃)、“**”的男子(在逃)等人在广东省中山市**酒店旁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戊人民币15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朋友,被告人石亮负责与被害人商谈赔偿事宜。

87.2019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石亮与蒋某甲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大道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彭某乙人民币18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蒋某甲负责扮演“伤者”,张某甲负责扮演“伤者”朋友,被告人石亮负责开车扮演“伤者”亲友及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88.2019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石亮伙同蒋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酒店门口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邓某丁4500元。在此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扮演“伤者”并微信收款,余坦平扮演“伤者”的朋友,石亮扮演“伤者”的舅舅到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89.2019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石亮与蒋某甲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镇**路的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戌人民币8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蒋某甲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石亮负责开车和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90.2019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石亮伙同蒋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镇**村口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丙8000元。在此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扮演“伤者”并微信收款,石亮扮演“伤者”的叔叔到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收款。

91.2019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石亮、余坦平伙同蒋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大门口**路对面马路边,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谭某某8000元。在此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扮演“伤者”并微信收款,被告人张某甲及余坦平系“伤者”的朋友,石亮扮演“伤者”的老板到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92.2019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石亮伙同蒋某甲、张某甲,在江西省**路**小学校门口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梅某某1600元。在此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扮演“伤者”,被告人蒋某甲扮演“伤者”的朋友并微信收款,石亮扮演“伤者”的舅舅到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93.2019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石亮伙同蒋某甲、兵等人,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小区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廖某某11118元。在此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扮演“伤者”,被告人蒋某甲负责到场微信收款,石亮负责到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94.2019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石亮与张某甲等人在江西赣州**大道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游某某人民币45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张某甲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石亮负责开车和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95.2019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石亮伙同蒋某甲、张某甲等人,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医院附近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邱某某7500元。在此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扮演“伤者”并微信收款,被告人张某甲扮演“伤者”的朋友,石亮负责到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96.2019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石亮与张某甲等人在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4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张某甲负责扮演“伤者”,蒋某甲负责扮演“伤者”朋友,被告人石亮负责开车和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97.2019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被告人石亮、蒋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蒋某丙人民币2500元人民币。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并负责收钱。

98.2019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微信号:**的男子(在逃)、刘某甲(另案处理)、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路跟**大道交汇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袁某乙人民币53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刘某甲和赵某甲负责扮演“伤者”的朋友。

99.2019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石亮与蒋某甲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镇**社区**省道**家具批发城附近,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殷某某9000元。在此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扮演“伤者”并微信收款,石亮到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100.2019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石亮与刘某甲等人在江西省赣州市**镇**路**公园路口,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3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刘某甲负责扮演“伤者”,蒋某甲负责扮演“伤者”亲友,被告人石亮负责开车和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101.2019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石亮与蒋某甲等人,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大道**路口,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巫某某6118元。在此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在场微信收款,石亮到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102.2019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石亮伙同蒋某甲、张某甲等人,在江西省于都县**路的**路的**华庭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乙6000元。在此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扮演“伤者”并微信收款,被告人张某甲扮演“伤者”的朋友,石亮扮演“伤者”的舅舅到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103.2019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石亮伙同蒋某甲与、刘某甲等人,在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路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贺某乙2500元。在此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扮演“伤者”并微信收款,刘某甲扮演“伤者”的朋友,石亮扮演“伤者”的舅舅到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104.2019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石亮伙同蒋某甲、张某甲等人,在湖南省株洲市**路附近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匡某某4400元。在此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扮演“伤者”并微信收款,被告人张某甲扮演“伤者”的朋友,石亮扮演“伤者”的朋友到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105.2019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石亮与被告人余坦平等人在广东省江门蓬江区**路**路口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2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蒋某甲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亲友,被告人石亮负责开车和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106. 2019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石亮与被告人余坦平等人在广东省江门蓬江区**路**号附近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袁某甲人民币125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张某甲负责扮演“伤者”,蒋某甲负责扮演“伤者”亲友,被告人余坦平负责带路,被告人石亮负责开车和扮演“伤者”亲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收钱。

107.2019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石亮伙同蒋某甲、张某甲等人,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门口向**大桥方向路段,采用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戌4000元。在此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扮演“伤者”并微信收款,被告人张某甲扮演“伤者”的朋友,石亮扮演“伤者”的舅舅到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108.2019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微信号为**的男子(在逃)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河边往**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712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收钱。

109.2019年5月31日14时左右,被告人余坦平伙同被告人石亮、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4272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蒋某甲负责扮演“伤者”的朋友,被告人石亮负责扮演“伤者亲属”。

110.2019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余坦平伙同被告人石亮等人在衡阳市**路路段,以上述“碰瓷”手段,骗取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13000元。在该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坦平负责扮演“伤者”,被告人石亮负责与被害人商谈赔偿事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桑塔纳牌小型汽车一台、OPPO牌手机、苹果牌手机各壹台;

2.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微信号截图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议书、调解书照片、检查和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蒋某甲、张某甲、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罗某甲、胡某甲、王某甲、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乙、袁某甲、梁某甲、何某甲、邓某甲、温某某、胡某丙、杨某甲、张某乙、姜某甲、付某某、薛某某、张某丙、吴某甲、黄某甲、杨某乙、俞某某、代某某、李某甲、蓝某某、刘某乙、赵某丙、姜某乙、赵某丁、柯某某、邓某乙、杨某丙、王某乙、罗某乙、王某丙、周某甲、黄某乙、王某丁、胡某丁、聂某某、何某乙、吕某某、张某丁、徐某甲、刘某丁、李某乙、邓某丁、唐某甲、王某戊、寇某某、黄某丙、钟某某、刘某丁、韦某某、宣某良、贺某甲、曹某某、成某某、黄某丁、唐某乙、宋某某、肖某某、向某某、余某某、蒋某乙、高某某、朱某甲、徐某乙、丁某某、邹某某、梁某乙、蔡某某、彭某甲、刘某戊、凌某某、郑某某、林某某、刘某戌、侯某某、田某某、胡某戊、黄某甲、韩某某、周某乙、金某某、张某戊、吴某乙、农某某、唐某丙、杨某丁、何某丙、黄某戊、彭某乙、张某戌、吴某丙、谭某某、梅某某、廖某某、游某某、邱某某、谢某某、蒋某丙、袁某乙、殷某某、陈某某、巫某某、朱某乙、贺某乙、匡某某、胡某乙、袁某甲、黄某戌、李某乙、陆某某、龙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石亮、余坦平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亮、余坦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被告人石亮参与实施诈骗87起,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473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余坦平参与实施诈骗49起,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0948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坦平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该部分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余坦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石亮、余坦平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区剑青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石亮、余坦平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二十册(含光盘三十四张)随案移送。

3.从被告人石亮、余坦平处扣押的桑塔纳牌小汽车一台、苹果牌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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