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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伟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石伟,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幢**单元**,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栋**。2008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下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伟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石伟和杨某某电话联系后,杨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来到石伟位于铜梁区**街道**小区**栋**出租屋内,其后,石伟、杨某某在此房屋客厅茶几上通过烤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

2020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石伟和杨某某电话联系后,杨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来到石伟位于铜梁区**街道**小区**栋**出租屋内,其后,石伟、杨某某、何某某在此房屋客厅茶几上通过烤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

2020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石伟在陈某某处得到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与何某某在其位于铜梁区**街道**小区**栋**出租屋内吸食,在吸食过程中,杨某某电话联系石伟并来到石伟的出租屋,与石伟、何某某通过烤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石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杨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伟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

5.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伟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虎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5月9日

1.被告人石伟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573045****;

2.案卷2册、光盘3张、散页材料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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