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768号
被告人石传强,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区**支路**小区**栋**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号**户)。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3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传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9时许,购毒人周某某通过手机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石传强求购400元的毒品冰毒、麻古,石传强同意,并通过微信收取周某某支付的400元毒资和20元车费。后石传强让摩托车驾驶员吴某某(另案处理)将一包净重0.2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送至重庆市渝北区财信国际外,并贩卖给周某某。
同日22时许,周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向被告人石传强求购300元的毒品冰毒、麻古,石传强同意并通过微信收取300元毒资后,石传强在其住处重庆市江北区**支路**小区**栋**户的房间内,将一包净重0.3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周某某。交易完成后,石传强当场抓获,并从其房间内搜出0.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石传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涉案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通话记录、鉴定资质证书、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传强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 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传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传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传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传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石传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0年6月16日
附:1.被告人石传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58041****;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五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对石传强用于作案的手机进行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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