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石光庆,曾用名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住吉首市**街道**社区**组。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6月1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8年2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光庆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石光庆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石光庆驾驶其车牌号为湘******的五菱小货车,自吉首市来到凤凰县**镇。当晚凌晨,石光庆驾车来到被害人姚淋匀位于凤凰县**镇**村**组的砖厂附近,发现砖厂无人看守,便萌生盗窃的想法。之后,石光庆走到砖厂一房间外用手推开房门,将房间内的30个沙锤(10公斤/个)、10块沙条(20公斤/块)、2个金龙牌震动电机、2捆电线等物品搬到车上,后驾车返回吉首市。同年5月13日中午,石光庆驾车将偷来的沙锤、沙条、电机、电线等物品运到向某某位于吉首市**湾的废品收购站,卖得3500余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石光庆被抓获归案。
2019年11月14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沙锤单价190元、沙条单价190元、金龙牌1.1千瓦震动电机单价500元、黄色软胶120铝线6.7元每米(2捆共110米)。经计算涉案财物共计价值98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光庆的供述与辩解;5、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光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光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达98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光庆曾故意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光庆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光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石光庆以盗窃罪,判处有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丽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石光庆现在家,手机号15074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