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金融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石军,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在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号,现住湖北省浠水县**道**花园**幢**室,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8年12月14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经审查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石军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石军伙同许某某(已判决),由许某某以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278号3号楼设点办公,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远香湖一号商务楼15楼设立健康水吧,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钱款获取积分可收到高于本金的返利、积分可购买“健康水”产品等为饵,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间,许某某将所吸收的钱款向石军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归集。经查,至2018年7月18日,石军、许某某以上述形式共吸收300余名投资人资金人民币1900余万元。
2019年9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石军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石军经预谋,由许某某招募人员在本市浦东新区、嘉定区设点,以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水项目为名吸收公众资金,所吸收资金均由许某某向石军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
2.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许某某、石军等相关银行账户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况;
3.证人黄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等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宣传“健康水”项目,投资该项目获取积分后,经一定时间可获取收益等情况。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对侦查过程中发现的许某某与石军的聊天记录、洪某某记录的嘉定地区投资人名单等电子数据及存储介质进行固定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石军于2019年9月24日被抓获及临时寄押情况;
6.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石军的身份及具有前科情况;
7.被告人石军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军对主要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军与他人结伙,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军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被告人石军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军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石军判处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牧青
2020年3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石军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第七十七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