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河南省修武县**村**桥**号。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2日,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路附近一家宾馆的房间内给被害人王某某办理手机贷款业务,后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取王某某支付宝内的1100元钱。
2.2018年11 15日,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市沙市区王某某出租屋内给王某某办理手机贷款业务,后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盗取王某某微信内的1050元钱。
案发后,石某某已退还王某某5000元钱,并取得王某某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李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裕洲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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