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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杨某某、杜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73号

被告人石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潼南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6********,汉族,高职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3栋**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杨某某、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5月的一天晚上,徐某某联系被告人石某求购300元的毒品,并表示愿意再支付100元送毒品的费用,石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石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杨某某所有的渝A*****的轿车与自己一起到潼南区**镇送毒品,石某、杨某某在徐某某位于潼南区**镇**期**楼的家中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约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徐某某,徐某某支付给石某毒资、车费共计400元。事后石某分给杨某某100元用车费。

2. 2020年5月的一天晚上,徐某某联系被告人石某求购300元的毒品,并表示愿意再支付100元送毒品的费用,石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石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杨某某所有的渝A*****的轿车与自己一起到潼南区**镇送毒品,石某、杨某某在徐某某的上述家中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和约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徐某某,徐某某支付给石某毒资、车费共计400元。事后石某分给杨某某100元用车费。

3. 2020年5月的一天晚上,徐某某联系被告人石某求购300元的毒品,并表示愿意再支付100元送毒品的费用,石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石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杜某某二人驾驶杨某某所有的渝A*****的轿车到潼南区**镇送毒品,杜某某、杨某某在徐某某的上述家中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约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徐某某,徐某某支付给杜某某、杨某某毒资、车费共计400元。事后石某分给杨某某100元用车费。

4. 2020年6月2日晚,徐某某联系被告人石某求购300元的毒品,并表示愿意再支付100元送毒品的费用,石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石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杨某某所有的渝A*****的轿车与自己一起到潼南区**镇送毒品,石某、杨某某在徐某某的上述家中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约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徐某某,徐某某支付给石某毒资、车费共计400元。事后石某分给杨某某100元用车费。

5. 2020年6月4日晚,徐某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联系被告人石某求购300元的毒品,并表示愿意再支付100元送毒品的费用,石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石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杜某某二人驾驶杨某某所有的渝A*****的轿车到潼南区**镇送毒品,杜某某、杨某某在徐某某的上述家中将0.1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徐某某,徐某某支付给杜某某、杨某某毒资、车费共计400元。双方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

2020年7月7日民警将石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车辆卡扣信息、过路费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石某、杨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搜查、提取、封存、扣押、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杨某某、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显凤

检察官助理:廖世洁

2020年8月27日

                                      

附:

1. 被告人石某、杨某某、杜某某现羁押在潼南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件若干。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电子物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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