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石勇华(曾用名石永华),男,1970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4001970********,满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宿舍,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号**栋**单元**室。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沙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沙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沙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4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沙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勇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石勇华在沙市区**路**超市对面的菜场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买菜之际,从背后将王某某所背挎包内的钱包偷走,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左右(人民币100元面额10张及其他零散面额)、社保卡一张。同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石勇华与朋友“某某甲”(音译,另案处理)行至荆州区**药店,使用被害人王某某的社保卡购药,共消费人民币961.5元。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2000余元。
被告人石勇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于2020年4月22日向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石勇华积极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领条,被告人石勇华、被害人王某某身份信息,社保卡消费记录、证明,社保卡消费凭证,工作说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沙分公(西)行强戒决字[2015]17号、沙分公(胜)行强戒决字[2016]246号、沙分公(西)行强戒决字[2019]1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沙分公(西)行决字[2015]80号、沙分公(胜)行决字[2016]674号、沙分公(西)行罚决字[2019]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讯问视频,盗刷社保卡现场监控截图,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盗刷社保卡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被告人石勇华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勇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勇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勇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
检察官助理:赵歆媛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石勇华现被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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