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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大雄、谢春艳等贩卖、运输毒品等案)_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

被告人石大雄,绰号“大雄”、“猫哥”,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乐至县人,户籍所在地:乐至县**镇**村**组,现住址: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期**栋**单元**号。2008年6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制毒物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同年9月14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

被告人谢春艳,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号**号。2016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制毒物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同年9月14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

被告人封相华,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岳县**镇**路**号**幢**单元**号。1999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8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同年9月14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

被告人李永勇,绰号“老王”、“老鬼”,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7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岳县**乡**村**组。2004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5月9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同年9月14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

被告人徐鑫蓉,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号。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同年8月17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

被告人谢勇,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岳县**镇**村**组。2016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制毒物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同年9月14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

被告人薛莉萍,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岳县**镇**村**组。2016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制毒物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同年9月14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

被告人赵汝凤,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雅安市人,户籍所在地:雅安市名山区**乡**村**队**组。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同年8月17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

被告人叶启芳,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邛崃市人,户籍所在地:邛崃市**镇**村**组。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同年8月17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

被告人罗乒乒,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福建省长汀县人,户籍所在地:长汀县**镇**村**路**号。2016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同年9月14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

被告人唐勇,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乐至县人,户籍所在地:乐至县**镇**村**组。2016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制毒物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同年9月14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

被告人上官致彪,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福建省长汀县人,户籍所在地:长汀县**镇**村**坊**号。2016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同年9月14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

被告人上官晓华,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福建省长汀县人,户籍所在地:长汀县**镇**村**坊**号。2016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同年9月14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

被告人上官金,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福建省长汀县人,户籍所在地:长汀县**镇**村**坊**号。2016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同年9月14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

被告人高飞鹏,绰号“高飞机”,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蒲江县人,户籍所在地:蒲江县**乡**村**组**号。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同年8月17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大雄涉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谢春艳涉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谢勇涉嫌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薛莉萍、封相华、李永勇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唐勇、罗乒乒、上官金、上官致彪、上官晓华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徐鑫蓉、叶启芳、赵汝凤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飞鹏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17年3月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石大雄、唐勇、罗乒乒系亲戚关系。从2015年开始,石大雄、唐勇、罗乒乒三人共谋,由罗乒乒从福建将麻黄素运至四川,通过唐勇贩卖给石大雄。石大雄将购得的麻黄素伙同被告人谢春艳、谢勇、薛莉萍等人,在谢勇位于资阳市安岳县**镇**组家中等地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期间被告人李永勇提供技术帮助。制成毒品后,由石大雄、谢春艳分别贩卖给被告人徐鑫蓉、封相华等人,徐鑫蓉从石大雄等人处购得毒品后贩卖给他人,被告人叶启芳、赵汝凤帮助徐鑫蓉贩卖毒品。

2016年5月初,石大雄、唐勇、罗乒乒联系好交易麻黄素后,罗乒乒邀约上官致彪、上官金、上官晓华帮忙开车运送麻黄素,并将三人手机全部收缴存放在福建,由上官致彪、上官金驾驶上官晓华提供的闽D*****车辆运输麻黄素,罗乒乒、上官晓华驾驶云A*****大众轿车负责探路、望风,并准备两部新手机作为联络工具。后四人于2016年5月6日凌晨出发,连夜驾车将麻黄素从福建运至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童家镇建全村唐勇提供的一处农房内交付给唐勇。同年5月7日石大雄伙同被告人谢勇、薛莉萍驾驶川Z*****途锐汽车前往建全村唐勇处拿麻黄素时四人被民警挡获,现场在川Z*****车上查获麻黄素24850克及仿制式手枪一把、子弹2发,并在该处农房内查获麻黄素273647.56克,上述麻黄素共计298497.56克。同年5月7日11时10分许,公安机关在遂宁市船山区南津北路金城大酒店挡获被告人罗乒乒、上官金、上官致彪、上官晓华。后经鉴定,查获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另查明,此前石大雄用其持有的石某某银行卡向罗乒乒之母唐某某的账户转账63万余元用于购买麻黄素。

2016年5月7日,民警在安岳县恒和大酒店811号房间抓获被告人谢春艳,并缴获甲基苯丙胺22.27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6%);随后在安岳县**镇**组谢勇家中查获麻黄素1135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003.01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35.8%)、甲基苯丙胺90.97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3.7%、70.9%)、制毒工具、两把改装枪及一支仿制式手枪;在谢春艳位于本市成华区**路**号**期**栋**单元**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56.26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8.4%-71.6%)、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8.56克。后在石大雄位于本市成华区**小区**栋**房的租住地查获甲基苯丙胺5.08克,麻黄素50.65克,并在石大雄位于成华区**路**号**期**栋**号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250.84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3.2%、68%),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150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9%、13.5%)、子弹6发。后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三支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另查明,石大雄多次向徐鑫蓉等人贩卖毒品,其中2016年2至3月期间,徐鑫蓉通过转账方式向石大雄所持有的石某某的银行卡转账14万余元用于支付购毒款。

2016年5月初,被告人封相华经李永勇介绍在本市成华区**路**号**期**栋**单元**房内向被告人谢春艳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并支付部分现金及2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谢春艳作为价款。

2016年4月11日9时许,徐鑫蓉、叶启芳在阳光100米娅小区从石大雄处购得甲基苯丙胺3500克,后徐鑫蓉将购得的上述甲基苯丙胺放至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小区**栋**单元**号房地下室仓库。同日15时许,被告人徐鑫蓉、叶启芳将1996.15克甲基苯丙胺放至一行李箱内,徐鑫蓉安排叶启芳将该毒品送至十陵客运站附近交给下家途中被民警挡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密码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996.1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1%)。同时徐鑫蓉与被告人高飞鹏约定地点后在成都市中联上成酒店门口见面,徐鑫蓉将49.5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高飞鹏,民警当场将高飞鹏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9.5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同日下午民警在本市成华区**路**号**小区门口挡获被告人赵汝凤,并在该小区**栋**单元**号及地下仓库查获甲基苯丙胺1582.29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1.2%-71.3%),甲基苯丙胺片剂15.49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2%)。于次日在邛崃市一农商银行门口将被告人徐鑫蓉挡获。

2、被告人封相华、李永勇二人商量共同出资在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封相华的老家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贩卖。2016年5月7日民警在安岳县**村**组封相华老家抓获李永勇,从该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660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3%-71.4%)、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26200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3%-33.5%)以及大量制毒工具,随后民警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米市坝小区挡获封相华,并在其租住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巷**号**单元**楼**号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621.5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9.5%-68.7%)、甲基苯丙胺片剂357.93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1%-25.9%),在其租住的本市成华区**村一房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6.6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5%-16.1%)。

3、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石大雄伙同夏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夏某某租住的金牛区**镇**村**组一房屋内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12时许,民警对该房屋进行搜查,在客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5袋净重241.4克,甲基苯丙胺褐色液体净重8700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8.94%),甲基苯丙胺褐色液体净重1000克、甲基苯丙胺褐色固液混合物2400克、甲基苯丙胺褐色液体400克,甲基苯丙胺褐色液体5400克。在该房厨房查获废液123650克。在该房卧房查获褐色液体50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并从现场查获手枪两支,子弹共计13发。石大雄作案后逃跑,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网上追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大雄、谢春艳、封相华、李永勇、徐鑫蓉、叶启芳、赵汝凤、谢勇、薛莉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石大雄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5841.8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5153.01克,封相华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12281.5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62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0颗及414.58克,李永勇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466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6200克,谢春艳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1269.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003.01克,徐鑫蓉、叶启芳、赵汝凤贩卖甲基苯丙胺4627.99克,谢勇、薛莉萍制造甲基苯丙胺90.9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003.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罗乒乒、唐勇、上官致彪、上官晓华、上官金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298497.5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人高飞鹏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9.55克、谢春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18.56克,徐鑫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15.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石大雄、谢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石大雄的刑事责任,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封相华、李永勇的刑事责任,以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谢春艳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徐鑫蓉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叶启芳、赵汝凤的刑事责任,以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谢勇的刑事责任,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薛莉萍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被告人罗乒乒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被告人唐勇的刑事责任,以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被告人上官致彪、上官晓华、上官金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高飞鹏的刑事责任。石大雄、谢春艳、李永勇、谢勇、薛莉萍制造毒品系共同犯罪,其中石大雄、谢春艳系主犯,李永勇、谢勇、薛莉萍系从犯;封相华、李永勇贩卖、制造毒品系共同犯罪;徐鑫蓉、叶启芳、赵汝凤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其中徐鑫蓉系主犯,叶启芳、赵汝凤系从犯;罗乒乒、上官致彪、上官晓华、上官金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系共同犯罪,其中罗乒乒系主犯,上官致彪、上官晓华、上官金系从犯;罗乒乒、唐勇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系共同犯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石大雄、封相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石大雄、徐鑫蓉、谢春艳、谢勇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    芳

代理检察员  李 天 琪

2017年3月30日

                         

  

附:1、本案拾伍名被告人现羁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

2、卷宗拾捌卷,光盘肆拾肆张;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壹份;

4、提讯证拾伍份、换押证壹份;

5、扣押物品汽车、现金等情况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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