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石太祥盗窃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石太祥,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如皋市********号。被告人石太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石太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太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石太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太祥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石太祥在本市西来镇花苑路壹品足道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乘隙在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鲁Q*****众泰牌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及价值人民币75.2元的挎包1只。

2020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石太祥在如皋市江安镇人人乐超市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乘隙在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窃得价值人民币900元的Vivo手机1部。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石太祥接受靖江市公安局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石太祥处扣押人民币170元,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挎包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的账本、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石太祥供述和辩解;

6.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太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太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太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石太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太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太祥有多次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飞     

检察官助理:许筱莲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石太祥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