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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家胜盗窃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石家胜,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93********,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镇**社区**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家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石家胜至余姚市小曹娥镇人和村镇海北路小胡烟酒店门口,采用假装取快递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83元的床单快递1件。

2020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石家胜至余姚市小曹娥镇人和村镇海北路小胡烟酒店门口,采用上述同种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价值人民币59元的充电宝快递1件。

2020年10月27日或28日傍晚,被告人石家胜至余姚市小曹娥镇人和村镇海北路诚惠烟酒店门口,采用上述同种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某价值人民币64.9元车载充电器快递1件。

2020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石家胜至余姚市小曹娥镇人和村镇海北路诚惠烟酒店门口,采用上述同种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69元的剃须刀快递1件。

2020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石家胜至余姚市小曹娥镇人和村镇海北路小胡烟酒店门口,采用上述同种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某价值人民币315.36元的行车记录仪快递1件。

2020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石家胜至余姚市小曹娥镇人和村镇海北路小胡烟酒店门口,采用上述同种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价值人民币19.8元的卡包快递1件。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石家胜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购买记录、快递外包装、聊天记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沈某某、陈某某、钱某某、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家胜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家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家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家胜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家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家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家胜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俞锋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石家胜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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