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石少军,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206251998********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户籍地同现住地为湖北省谷城县**镇**社区**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后于201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 年7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 年8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少军涉嫌敲诈勒索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以来,石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利用名为“平安盈投”的诈骗软件,通过电信网络手段实施诈骗犯罪。其间石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到聂某某(因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由聂某某在湖北省谷城县购买多套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等出售给石某某用于收取或转移诈骗赃款。
2019年8月,被告人石少军在明知聂某某通过网络倒卖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向聂某某提供其本人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手机卡各一张(开通网银、支付宝),后聂某某将上述银行卡、手机卡通过网络贩卖给石某某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石少军从中获利人民币2500元。经查明上述石少军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账户被石某某用于收取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人民币47万余元,该账户内总计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8万余元。同年10月底,石少军将该中国银行银行卡挂失,并更换银行账户绑定手机号码,致使石某某失去对账户的控制。在挂失时,石少军发现该账户内有余额人民币47万余元,遂以石某某不给钱就不去银行补卡为要挟,向石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同年11月1日,石少军与聂某某经预谋后,以石某某不给钱就报警为要挟,向石某某索要人民币70000元。后石少军再次以不给钱就不提供转账验证码为要挟,向石某某索要人民币5100元。通过上述手段,石少军单独或伙同聂某某共计向石某某勒索人民币85100元。
2020年7月15日,石少军在湖北省谷城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物证照片。
2、被告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银行账户开户情况及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汇款凭证,云闪付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登陆日志查询信息,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材料等书证。
3、石某某、聂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石少军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少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少军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向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以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少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少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铁震
检察官助理:刘聪聪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石少军现羁押于红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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