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石峰,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犯盗窃罪, 于2015年7月15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峰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峰于2019年4月至11月间,在蓟州区桑梓镇桑梓村、渔阳镇鸿雁里小区等地,多次窃取他人现金、电动车等物品,其中:
于4月11日7时许,在渔阳镇东关村其与贾某某的租住房内,趁被害人贾某某上厕所之机,窃取贾某某放置于床上的VIVO牌手机一部;
于8月23日4时许,在渔阳镇曲院风荷小区员工宿舍内,窃取被害人王某甲口袋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于9月5日,进入桑梓镇桑梓村民吕某某家中,窃取自行车一辆;
于10月6日,进入桑梓镇桑梓村民王某乙家中,窃取屋内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于11月4日10时许,在渔阳镇鸿雁里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处,窃取被害人王某丙鸿禧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于11月4日13时许,在渔阳镇鸿雁里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处,窃取被害人孙某某。
被告人石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陈述;
2、被告人石峰的供述和辩解;
3、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洋
检察官助理:王建锋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石峰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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