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干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0时许,在砀山县**镇**小区,被告人石干干因其母亲黄某某让其吃药,石干干不愿意吃,认为黄某某要害他,便把黄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朝黄某某头部连跺数下,致黄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黄某某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石干干在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石干干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查证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石干干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干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干干在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红丽
代理检察员 张云浩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石干干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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