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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干干故意杀人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石干干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行政村**。被告人石干干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干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0时许,在砀山县**镇**小区,被告人石干干因其母亲黄某某让其吃药,石干干不愿意吃,认为黄某某要害他,便把黄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朝黄某某头部连跺数下,致黄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黄某某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石干干在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石干干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查证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石干干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干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干干在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红丽

代理检察员 张云浩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石干干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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