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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建兵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石建兵,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6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9日再次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建兵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建兵到晋江市**镇**村**路**号阳南烟杂店,盗走被害人苏某某放于店内的1条黄金叶牌(牛仔)香烟、1条七匹狼牌(锋芒)香烟,2条利群牌(夜.西湖)香烟、5条七匹狼牌(通运)香烟,1条七匹狼牌(厦门)香烟,1条七匹狼牌(软灰)香烟、6包中华牌(硬香烟)、5条七匹狼牌(硬红)香烟、1条七匹狼牌(软红)香烟,1条黄鹤楼牌(硬银紫)香烟、1条黄鹤楼牌(硬金砂龙)香烟、1条七匹狼牌(纯尚)香烟。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824元。

2019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石建兵在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乐居公寓303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到上述被盗香烟,已发还被害人苏某某。

被告人石建兵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被盗香烟;

2.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建兵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关于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辨认案发地点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建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建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建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建兵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红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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