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石建,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19********,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保靖县人,住湖南省保靖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人石建伙同张明彬(已判刑)在阜阳市颍东区、河南省新乡市使用自制塑料插片,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盗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石建伙同张明彬到阜阳市颍东区**小区**号楼**室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窃取现金230元。
2.2018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石建伙同张明彬到阜阳市颍东区**小区**幢**室被害人单某某家中,窃取现金1500元。
3.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石建伙同张明彬到阜阳市颍东区**安置区**区**栋**室被害人孙某甲家中,窃取现金300元。
4.2018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石建伙同张明彬到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期**号楼**单元**楼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窃取现金670元及黄金耳钉一副;二人随后又进入该小区**号楼**单元**楼被害人孙某乙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5.2018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石建伙同张明彬到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被害人折某某家中,窃取现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等人陈述;
3.同案人张明彬的供述;
4.被告人石建的供述和辩解;
5.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6.侦查人员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盗财物未做价格鉴定部分,作为量刑情节考量;其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石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增祥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石建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