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61号
被告人石才土,性别:**,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1********,**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组**号。2003年8月因偷窃少量财物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9月26日因诈骗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才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才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石才土至象山县**乡**村励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窃得卧室抽屉内黑色包中价值人民币3914元的金戒指2枚。
2019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石才土至象山县**街道**村旁**寺中,趁无人之际,窃得鲍某某放在其居住厢房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鲍某某、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石才土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才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才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才土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才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才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才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才土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金阳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石才土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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