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石才福、黄宁盗窃案)_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石才福,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7********,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村委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宁,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68********,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才福、黄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石才福、黄宁伙同“老某甲”、“老某乙”(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黄宁手机联系滴滴出租车,一同乘坐该出租车从东莞市石排镇去到博罗县**镇寻找作案目标进行盗窃。

同日8时许,被告人石才福****市场猪肉档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上衣左边口袋里的一部蓝色华为畅享9手机(价值人民币729元)盗走。同日9时许,石才福去到****母婴生活馆,趁无人注意之机,将邓某某放在身旁婴儿手推车后背袋中一部紫蓝色OPPO R17手机(价值人民币1565元)盗走。

尔后,被告人石才福将“老某乙”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其的汇合地点定位转发给被告人黄宁。石才福、黄宁、“老某甲”、“老某乙”到达约定的汇合地点****电脑公司对面的**便利店汇合后,“老某甲”将二部手机交给石才福保管,其中一部系被害人张某某在****街被盗的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21元),另一部系被害人陕某某在****市场蔬菜区被盗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2618元)。同日10时许,公安民警接被害人报案后,去到湖镇镇华通电脑公司附近将石才福、黄宁抓获,并现场缴获上述四部手机。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才福、黄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从犯。被告人石才福、黄宁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被告人石才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才福认罪认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家麟

2020年5月14

附:

    1.被告人石才福、黄宁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权利义务一体化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