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石操,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7********,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号。2006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币种下同),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翔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6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分别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及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石操进入被害人翁某某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的住家内,盗走“vivo”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及现金1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石操暂住处内缴获其所盗“VIVO”手机。经依法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690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石操在厦门市翔安区**镇**里**栋**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石操对自己的上述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盗“VIVO”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VIVO”手机一部;
2.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操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人员电子档案、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约人民币7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操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亚洲
检察员:马莉莎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石操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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