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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操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8〕719号

被告人石操,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7********,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操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石操至福建省龙海市**镇**工业园区*号**电力有限公司三楼宿舍,先后盗走被害人李某甲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8元)、被害人阳某某的一部金色OPPOR9S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3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金色VIVO-Y66i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3元)、被害人杜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无法鉴定价值)、被害人李某乙的一部手机(无法鉴定价值)。案发后,追回手机归还被害人李某甲、阳某某。

2、2018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石操到福建省龙海市**镇**楼村**号被害人黄某甲的家中,盗走被害人黄某甲的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75元)、一部香槟色OPPOR9m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3元)。案发后,追回手机归还被害人。

3、接着,被告人石操到福建省龙海市**镇**楼村**号(现为后江435号)被害人黄某乙家中,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的一部玫瑰金OPPOA57t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5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追回手机归还被害人。

4、2018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石操到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楼装修工地,先后盗走被害周周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害人陈某某一部金色OPPOA5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弥补583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承某某一部黑色OPPOA83t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8元)。案发后,追回手机归还被害人承国全。

5、后被告人石操又到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楼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银灰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8元)、一部玫瑰金OPPOR1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3元)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33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追回银灰色苹果6手机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3、证人石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石操的供述和辩解;6、漳州市芗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少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8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石操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贰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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