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石改青,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2000********,拉祜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住澜沧县**乡**队。
被告人彭玉关,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6********,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住澜沧县**乡**号**队。
以上二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同年9月2日经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澜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改青、彭玉关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澜沧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石改青邀约被告人彭玉关寻购毒品。当日21时38分许,二人携带毒品驾乘由被告人彭玉关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澜沧县糯福乡方向前往酒井乡方向,途经澜沧县酒井乡岩因村南览河卡点时,被在此开展公开查缉的澜沧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二人驾乘的摩托车坐垫下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块,净重352.8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352.85克;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改青、彭玉关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尿液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改青、彭玉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改青、彭玉关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改青系主犯;被告人彭玉关系从犯。被告人石改青、彭玉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改青、彭玉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改青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玉关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湄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改青、彭玉关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13份,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本案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现扣押于澜沧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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