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石文明,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2512,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无业,住泸溪县**镇**村**组。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文明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石某甲与张某某、焦某某(三人均已判决)经采样送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化验,发现湖南省泸溪县浦市镇李家田村杨耳洞组铝土矿品位达到收购标准后,在未办理任何采矿手续的情况下,石某甲邀约被告人石文明一起到杨耳洞组开采铝土矿。约定由张某某、焦某某按160元每吨的价格收购铝土矿,再运送至鲁山县进行销售。采矿过程中,由被告人石文明负责联系杨耳洞组的村民解决矿源等问题,石某甲负责联系挖机与货车等。张某某、焦某某将第一车矿石运至鲁山县销售后,发现矿石品位较低。为了保证开采出的矿石品位,张某某、焦某某又聘请了杨某甲(已判决)负责在采矿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及监督矿石装车。
被告人石文明、石某甲为了逃避打击,以夜间采矿或假期采矿为主,挖出来的矿石请当地小货车运至泸溪县武溪镇工业园武运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货场,再由张某某、焦某某联系大货车转运至河南省平顶山鲁山县进行销售。焦某某在矿石过磅上车后按照每吨160元至180元的价格将货款转账支付给石文明等人提供的账户中。至2018年10月,石文明、石某甲在泸溪县浦市镇李家田村杨耳洞组共非法开采铝土矿3500余吨,价值59万余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石文明在吉首市悦和城A区电梯口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厅文件、杨某乙等人的银行查询资料、泸溪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非法开采铝土矿的调查报告等;2、证人证言:同案人员石某甲、张某某、焦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石某乙、李某某等26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文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泸溪县浦市镇李家田村杨耳洞非法开采铝土矿采出矿产品价值评估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文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文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文明与石某甲是共同犯罪,石文明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文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文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文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涛
检察官助理:刘丽琦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石文明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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