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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明珠诈骗案)_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石明珠,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87********,汉族,专科文化,集贤县****合作社理事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县,住山东省烟台市******步行街。因涉嫌诈骗罪,经集贤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6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集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明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12月份期间,石明珠以帮李某某、代某某等7人办贷款需要交保证金为由,骗取7人保证金共计人民币76,000.00元; 2014年10月至12月间,以帮助还贷款的名义收取代某某、张某甲等8人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11,545.60元,未还给银行;2015年1月,以借款名义骗取王某某人向币40,000.00元。石明珠共计骗取人民币627,545.60元,于2015年1月份离开集贤县,与上述人员失联。

1.2014年10月25日,集贤县**镇**合作社理事长石明珠以帮助还贷款为由收取李某某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5,181.00元,未还给银行。2014年12月25日,石明珠以给李某某办润生银行贷款需要交20%的抵押金的名义骗取李某某人民币7,000.00元;

2.2014年7月3日,石明珠以给张某甲办贷款需要交保证金为由骗取张某甲人民币9,000.00元; 

3.2014年11月7日,石明珠以帮助还贷款为由收取代某某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0,000.00元,未还给银行。2014年12月28日石明珠以给代某某办润生银行贷款需要交20%的抵押金的名义骗取代某某人民币13,000.00元;

4.2014年11月,石明珠以帮助还贷款为由收取张某乙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55,700.00元,未还给银行;

5.2015年12月25日,石明珠以给孙某某办贷款需要交20%保证金为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14,000.00元;

6.2014年12月9日,石明珠以帮助还贷款为由收尤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未还给银行;

7、2014年12月28日,石明珠以给邓某某办贷款需要交20%保证金为由骗取邓某某人民币14,000.00元;

8. 2014年10月28日,石明珠以帮助还贷款为由收取袁某甲及袁某乙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6,276.60元,未还给银行;

9、2014年10月25日,石明珠以帮助还贷款为由收取路某某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4,026.00元,未还给银行;

10、2014年10月25日,石明珠以帮助还贷款为由收取王某某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5,181.00元,未还给银行;2015年1月1日以向王某某借款为由骗取王某某4万元。2014年12月25日石明珠以给王某某办贷款需要交20%保证金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7,000.00元;

11、2014年10月25日,石明珠以帮助还贷款为由收取顾某某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5,181.00元,未还给银行;2014年12月25日石明珠以给顾某某办贷款需要交20%保证金为由骗取顾某某人民币7,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收据、还款凭证、银行现金交款单、银行账户流水等;

2.证人刘某某、彭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代某某、张某乙、孙某某、邓某某、袁某甲、路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石明珠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明珠虚构为被害人在银行贷款要收取20%保证金、收取他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未还给银行、借款等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荣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在集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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