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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春兰非法持毒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950号

被告人石春兰,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厦**,2012年4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石春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春兰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检察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石春兰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石春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大厦**楼电梯口被民警抓获。在市民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的见证下,民警当场从石春兰扔在地上的烟盒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1.97克),予以封存、扣押,并对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经称量及鉴定,被告人石春兰非法持有毒品净重21.97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石春兰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毒贩李某某,并协助民警将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上述涉案毒品;

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刑事拘留及逮捕文书、相关人员人口信息登记表、前科材料、称量天平检定证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郭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石春兰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6.现场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相关指认照片等;

7.视听资料:现场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及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春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石春兰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春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1.9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春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春兰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春兰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洁

检察官助理  严金容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石春兰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3.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4.被告人石春兰《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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