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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春艳、张同印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19〕30号

被告单位天津市**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原天津市**校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60308***,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楼,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园**号,现住址同户籍地,被告单位天津市**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338807****。

被告单位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5L1***,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法定代表人王连峰。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员,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862226****。

被告人石春艳,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51971********,汉族,大学本科,群众,天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园**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天津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同印,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8******** ,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天津市**钢管有限公司**。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现住址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天津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连峰,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路**号楼**门**号。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天津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个体经营钢管业务。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镇**村**组,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园**号。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天津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0198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天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户籍地为天津市武清区**街**路**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春艳、张同印、王连峰、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收到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津检一分院交办案件通知书及案件材料。检察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10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石春艳作为天津市**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直接负责人员,为抵扣公司税款,让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某某联系张某某,经张同印介绍,让王连峰从其经营的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价税合计7192909.22元,税款1045123.6元;经薛某某介绍,让天津市静海县**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 份,价税合计1040237元,税款151145.55元。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为掩盖违法犯罪事实,公司之间形成虚假资金支付并形成回流。以上75份发票,价税合计8233146.22元,税款总计1196269.15元,均已认证抵扣。后天津市**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补缴以上税款。

被告单位天津市**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抵扣公司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发票,价税合计8233146.22元,税款总计1196269.15元,并已认证抵扣。后补缴该笔税款。

被告单位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天津市**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价税合计7192909.22元,税款1045123.6元。

被告人石春艳作为天津市**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员,为抵扣公司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让天津市静海县**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 份,共计75份发票,价税合计8233146.22元,税款总计1196269.15元,均已认证抵扣。2019年4月9日被告人石春艳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同印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王连峰从其经营的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天津市**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介绍天津市静海县**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以上75份发票,价税合计8233146.22元,税款总计1196269.15元,均已认证抵扣。被告人张同印按照价税合计的0.2%从中非法获利。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张同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连峰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其经营的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天津市**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同时和薛某某共同介绍天津市静海县**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以上75份发票,价税合计8233146.22元,税款总计1196269.15元,均已认证抵扣。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王连峰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薛某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天津市静海县**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为天津市**校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 份,价税合计1040237元,税款151145.55元,并按照价税合计的8%从中非法获利。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天津市**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为抵扣公司税款,在被告人石春艳的授意下,于2016年,联系让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让天津市静海县**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 份,共计31份发票,价税合计2398314.86元,税款总计348473.11元,均已认证抵扣。2019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谢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天津市**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石春艳、张同印、王连峰、薛某某、王某某等五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让他认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天津市**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判处罚金。

被告单位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判处罚金。

被告人石春艳作为天津市**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员,为抵扣公司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认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春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春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天津市**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被告人石春艳的授意下,为抵扣公司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认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同印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同印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同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连峰作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员,为抵扣公司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连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连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

被告人薛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海燕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石春艳、张同印、王连峰、薛某某、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五册,补充材料六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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