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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晶、陈佩琦等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石晶,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2日(同年8月23日因病停止执行)。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佩琪,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楼**号。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被苏州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2日。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拘,同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平,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栋**楼**号。2015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2日。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拘,同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晶、陈佩琪、董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零时许,被害人翟某某回到本市青羊区,因门禁卡刷不开门,翟某某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被告人石晶回小区时目击到前述情况便劝翟某某第二天找物业解决。后双方发生争执、推搡、扭打。期间,石晶电话告知郭某某(另处)自己被打并邀约其前往事发地,郭某某又将石晶被人打及要其帮忙的事情告知同行的陈佩琪、董平。三人赶到现场后伙同石晶对翟某某进行殴打。翟某某被打后往小区门卫室跑,四人进行追打(其中郭某某持木凳)。董平在翟某某跑进门卫室后未继续追打,石晶、郭某某、陈佩琪仍追打进门卫室。石晶等四人在群众报警后逃离现场。后经检查,翟某某颜面部皮肤软组织伤、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1日,民警分别将被告人石晶、陈佩琪、董平及郭某某传唤至派出接受调查。

另查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石晶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翟某某并取得对四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晶、陈佩琪、董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晶、陈佩琪、董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晶、陈佩琪、董平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佩琪、董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冬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晶、陈佩琪、董平现已取保候审,石晶联系电话1370802****,陈佩琪联系电话1367800****,董平联系电话13408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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