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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朝芬、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2089号

被告人石朝芬,女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籍贯:贵州省贵阳市,户籍住址:贵阳市云岩区******单元附**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号,于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籍贯:贵州省贵阳市,户籍住址:贵阳市云岩区**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栋**楼**号,于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朝芬、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11时许,购毒人员王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以444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9.5克毒品海洛因。后罗某某联系被告人石朝芬,准备以4000元的价格向石朝芬购买9.5克毒品海洛因后转卖给王某某。 2019年5月23日14时许,石朝芬与罗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后坝博德汽配城见面交易,罗某某将4000元递给石朝芬后,上述三人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当场搜剿到石朝芬贩卖给罗某某的毒品(经称量净重9.41克)一包。后公安机关又在石朝芬的住处搜剿到毒品(经称量净重236.67克)十五包。经鉴定,从上述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户籍证明材料、涉案照片、毒品送检收据、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朝芬、罗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朝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246.08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罗某某贩卖9.41克毒品海洛因,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亲

2019年10月10日

附:一、被告人石朝芬被羁押与贵州省贵阳市三江女子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被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2.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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