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6********,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石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62********,苗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昱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石某甲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村上**组山坡上龙某某家山林里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赌博,被告人石某乙则在赌场中负责接送赌博人员。当晚赌场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石某甲被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石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骨牌、桌椅等作案工具;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石某丙、杨某乙、石某丁等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甲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石某乙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石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石某乙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仁勇
检察官助理 杨忍静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抓获经过二份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
7、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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