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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刘某某销售假药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10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51973********,汉族,初中文化,**中医门诊部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队**排**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11979********,汉族,大专文化,**中医门诊部负责人,住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石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无标示规格、生产单位、批号及有效期的“保密配方中药袋”,后通过微信等联系客户,以快递邮寄的方式,销售“保密配方中药袋”2千余包(内含小包),销售金额18余万元。经鉴定,涉案“保密配方中药袋”检出格列本脲、格列美脲、马来酸罗格列酮、盐酸二甲双胍。经认定,涉案“保密配方中药袋”符合药品特性,但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系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保密配方中药袋”;

2.书证: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物品清单、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非法添加初筛情况、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批准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收寄件信息、微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人口信息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俞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证人孟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保密配方中药袋”检验报告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视频、顺丰快递单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明知系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检察官助理 钟亚倩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联系方式:1583455****)、刘某某(联系方式:1357878****)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公安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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