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79********,彝族,文盲,四川省昭觉县人,住昭觉县**乡**村**社**号。
被告人吉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86********,彝族,文盲,四川省昭觉县人,住昭觉县**乡**村**社**号。
二被告人因犯有绑架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昭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二被告人犯有绑架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19年5月初,被告人石某某知晓其妻子被告人吉某某与被害人喇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石某某、吉某某二人密谋敲诈勒索被害人喇某某。后石某某准备了毛线帽子、电筒、木棍、绳子、菜刀等作案工具。5月9日21时许,喇某某电话联系吉某某见面,吉某某将该情况电话告知石某某。石某某带着作案工具和沙某某(在逃)一起将吉某某、喇某某二人挡获。石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木棍殴打喇某某并同沙某某将喇某某捆绑,后石某某和吉某某将喇某某带至山上捆绑在树上一夜。为取得非法钱财,石某某多次电话联系被害人喇某某的亲属索要480万元后减至86.6万元赎金否则不放人,后被害人的亲属报案。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吉某某二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4.被害人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吉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艳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吉某某取保候审;
2.诉讼卷和证据卷各一册,光碟四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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