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石某某、向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350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2198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经营人,户籍在山西省原平市**镇**村**号,暂住北京市海淀区**北里**号**单元**室。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4********,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乡**栋**室。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向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9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石某某、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中,被告人石某某在经营北京富石货运信息有限公司(韵达货运公司加盟商)期间,为节约人工成本及减少韵达公司考核违规罚款,由其自己并指使其工作的软件公司的下属被告人向某某等人,在未经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开发了一款“韵达辅助系统”软件并提供给他人使用。该软件通过模拟用户操作的方式,向韵达总部服务器发起非法请求并接收其反馈数据,经数据优化后在“韵达辅助系统”内展示并擅自截留用户在韵达系统的登陆账号和密码。为提高用户体验度,石某某等人还不断对该软件进行新功能开发、调试、维护等工作。2018年11月中旬起,被告人石某某将该软件以微信公众号会员充值的形式进行收费牟利。

经对涉案软件后台服务器镜像进行鉴定,截至2019年2月,在该软件数据库中提取到7,714个去重后的韵达公司快递底单文件记录、2,631条韵达网点用户账号及密码,该软件销售收费记录共计294,940.72元。

被告人石某某、向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某某、向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段某某、潮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向某某等人未经授权开发软件并提供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取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阿里云服务器数据移动硬盘、鉴定聘请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调取被告人开发软件在该服务器上的数据库镜像,经鉴定,在数据库中提取到7,714个去重后的韵达公司快递底单文件记录、2,631条去重后的韵达网点用户账号及密码,该软件销售收费记录共计294,940.72元。

3、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谅解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数据均为韵达公司数据,符合韵达公司网点账号规则,可以登陆韵达系统。经验证,2,631个网点均为韵达网点,账号密码均为真实有效,均可登陆韵达系统。另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观察石某某等人后续表现,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理。

4、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向某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向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健

检察员: 董 红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向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三册、鉴定意见书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