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71989********,汉族,初中文化,**装饰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望江县,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组**号,住江苏南京市鼓楼区**号,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三万元,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7200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安徽省望江县,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约被害人毛某某在本市玄武区**路**号**门口见面,称与被害人毛某某商谈原单位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事宜,被告人石某某、吴某甲与被害人毛某某在南京**门口见面后,二被告人无故殴打被害人毛某某,致毛某某左侧桡骨小头骨折,累及关节面,经南京市玄武区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毛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石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吴某甲对被害人毛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毛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聊天记录、病历资料、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石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韶山路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吴某甲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忠文
2020年9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7862****。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65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3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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