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兴化市**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兴化市**镇**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石某某、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戴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石某某、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律师费采荣、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朱琳琳和被害人戴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1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10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初,被告人石某某伙同袁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开设车贷公司,开展汽车安装GPS抵押贷款业务,由石某某和袁某某共同或分别出资,日常负责人及业务负责人为石某某,袁某某协助石某某负责贷后服务,并约定贷款利息由出资人享有,另外收取的家访费、违约金、保证金、拖车费、GPS装置费、罚款等收益由石某某统一支配日常开支。后被告人石某某伙同袁某某在本市**大酒店以“**车贷”的名义经营车辆抵押贷款业务,通过张贴小广告、其他车贷公司员工介绍等方式招揽客户贷款,于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间,利用被害人急用钱的心理,与借款人签订只有给借款人签字捺印的格式文本,单方面设定低门槛违约条件和高额违约金等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条款,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再以提前支付利息、安装GPS定位器费用、家访费、保证金、平台服务费等名目,使被害人实际借得金额远低于合同金额。当借款人出现轻微违约情形后,被告人石某某在未通知借款人的情况下,使用借款人预先提供的备用钥匙,将借款人抵押车辆拖回藏匿或以要拖车为名单独或伙同袁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向客户索要高额违约金和拖车费等费用。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合计索得人民币868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另非法获利41750元。其中,被告人石某某参与所有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参与1次犯罪事实,涉案数额为28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1日,被害人戴某某到泰兴**车贷公司借款,以一辆车牌号为苏MA****的大众途观轿车为抵押签订格式合同后,约定63600元的借款,借款6期,每期还款10600元,实际放款49600元。2017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石某某等人以“抵押未报备”为由将被害人戴某某的抵押车辆拖走藏匿,并向其索要包括剩余本金、利息(共31800元)在内合计82800元才能赎回车辆,后因戴某某报警而未得逞。双方经协商后戴某某归还剩余三期的本金28000元。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合计非法获利10200元。
2.2017年8月8日,被害人丁某某经朋友肖某某介绍到泰兴**车贷公司借款,以一辆车牌为苏M0****的起亚KX3轿车为抵押签订格式合同后,约定28000元的借款,借款12期,每期还款2334元,实际放款19250元,后被告人石某某单独或伙同袁某某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10月22日、2018年1月20日先后3次以“逾期还款”为由将被害人丁某某的抵押车辆藏匿或以要拖车子相威胁,分别索得被害人丁某某2万元、8400元、1000元,合计29400元,另非法获利8750元。
3.2017年6月19日,被害人刘某某经他人介绍到泰兴市**车贷公司借款,以一辆车牌为苏M7****的荣威350轿车为抵押签订格式合同后,约定36000元的借款,借款20期,每期还款1800元,实际放款23200元。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7年9月18日、2018年1月31日先后2次以“逾期还款”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抵押车辆藏匿,指使被告人唐某某或单独索得被害人刘某某28000元、13000元,合计41000元,另非法获利12800元。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第1次敲诈,涉案金额28000元。
4.2017年6月15日,被害人尹某某经他人介绍到泰兴**车贷公司借款,以一辆车牌为苏M1****的起亚K3轿车为抵押签订格式后,约定33600元的借款,借款为12期,每期还款2800元,实际放款23600元,后被告人石某某伙同袁某某分别于2017年10月14日、12月15日先后2次以“逾期还款”要拖车子威胁,分别索得被害人尹某某10800元、5600元,合计16400元,另非法获利10000元。
被告人石某某、唐某某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的父亲代其退出赃款2万元、41000元、10800元分别给被害人丁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其行为得到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戴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石某某、唐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唐某某、袁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向他人索取财物,其中,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部分行为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唐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自首,其中被告人石某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祥
2020年2月24日
附:
1. 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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