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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曹某某等四人盗窃案,石某某、燕某某等五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检诉刑诉〔2014〕10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73********,汉族,初中,周至县尚村镇人,住**街**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65********,汉族,初中,周至县尚村镇人,住**镇**村**巷**号。曹某某于1997年7月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因盗窃罪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被告人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69********,汉族,初中,周至县尚村镇人,住**镇**路**号,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6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在陕西省第二监狱服刑,1999年11月5日被减为18年有期徒刑,2011年11月4日刑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84********,汉族,小学,周至县尚村镇人,住**镇**路**号,2004年因盗窃罪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25日因盗窃罪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65********,汉族,初中,户县**乡人,住**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69********,汉族,初中,户县甘河镇人,住**镇**村**组,刘某甲于1989年1月4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5月16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西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12月5日因贩毒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被告人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69********,汉族,初中,户县**乡人,住**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77********,汉族,初中,户县**乡人,住**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曹某某、巨某某、管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燕某某、刘某甲、王某某、魏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4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7月30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曹某某和巨某某三人在商议之后,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集贤镇大曲村六组胖胖超市对面路上的一辆红色福田150机动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的音响组合、帐幕等物品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6080元,音响组合价值15400元,帐幕塑料花等价值2520元,合计价值24000元。

2、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家中,被告人巨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乙被盗窃的音响组合以1000元卖给了王某某,刘某甲收取了王某某1200元,刘某甲将收到的赃款1000元交给了巨某某,从中赚取200元。经价格鉴定,音响组合价值15400元,帐幕塑料花等价值2520元,合计鉴定价值17920元。

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将盗窃所得的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机动三轮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燕某某,且没有给燕某某行驶证、合格证、购车发票等手续。经鉴定刘某乙被盗车辆价值6080元。

3、2013年10月下旬一天中午,被告人燕某某在被告人魏某甲家,将9月份被告人石某某以2400元卖给自己的一辆福田150机动三轮摩托车,再次以3500元卖给了被告人魏某甲,从中多赚1100元。前后两次交易均无相应行驶证、合格证、购车发票等合法手续。经查,该车系尚永贤2013年9月7日下午被盗车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5625元。

4、2013年10月25日晚上零晨4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和石某某预谋后在周至县尚村镇新河村彭保道的后院,盗走奶羊一只,经鉴定估价奶羊价值1800元。

5、2013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管某某、曹某某三人预谋后在周至县集贤镇东村的魏某乙家盗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60元。

6、2013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管某某和石某某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周至县九峰乡沙云村的姚某某家,盗走屋内的十几袋约1200斤玉米。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1260元。

7、2013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管某某与石某某预谋后在尚村镇杨家大桥村的陈某某家盗走奶羊一只。经鉴定被盗奶羊价值1000元。

8、2013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管某某和石某某预谋后在周至县尚村镇马滩村,撬开杨某某家门锁,将杨某某家房檐下挂着的十余串玉米棒子装上机动三轮车盗走,最后管某某和石某某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1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曹某某、巨某某、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各自分别伙同本案的其他部分被告人,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石某某、燕某某、魏某甲均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买卖或者代为销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物的性质和来源,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巨某某、管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查被告人石某某、管某某多次入户盗窃,被告人曹某某入户盗窃一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对被告人石某某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行数罪并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石某某、曹某某、巨某某、管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燕某某、魏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龙

2014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曹某某、巨某某、管某某和刘某甲五人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户县**乡南斑村六组,联系方式:1377253****;

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户县**乡宋村一组,联系方式:1357186****;

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户县**乡丁村一组,联系方式:13759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关于巨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一份,管某某的释放证明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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