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襄汾县**镇**村**号**。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4月24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决。2019年1月14日从曲沃监狱解回,2019年8月12日释放。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5日经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4月29日,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襄汾县**镇**村**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5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3月9日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9年1月14日从永济监狱解回。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5日经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4月29日,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本案由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曾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补查重报。同时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1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石某某、曾某某涉嫌抢劫罪、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本院于次日报送至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31日将该案退回我院审查办理,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襄汾县到河津市**村**庙,进入庙内东厢房将看护人阮某某、卫某某用胶带捆绑后,由赵某某与另一人看管,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将庙内四个柱础石用他物替换后装车拉走,并将阮某某、卫某某反锁在屋内。2004年6月12日**庙被评定为山西省第四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2、2012年左右,田某某(另案处理)伙同来某某(已故)安排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扎杆、洛阳铲等盗墓工具到襄汾县**镇**村文某某耕地附近实施盗墓,期间被告人曾某某、郭某某负责放哨,李某甲、周某某等人负责探墓、盗挖,从一座古墓葬内盗挖出五、六件青铜器,张某甲将青铜器带走交给田某某处理。次日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张某甲、李某甲、周某某等人再次到襄汾县**镇**村董某某耕地进行盗墓,盗掘两座墓葬墓,盗挖出青铜器十余件,张某甲将青铜器交给田某某处理。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所盗掘的墓葬为三座两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存遗物的缺失,对两周历史文化的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3、2012年秋,桑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石某某、曾某某、郭某某、赵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盗墓工具到绛县**镇**村李某乙家耕地实施盗墓,在探到一处墓葬后,王某某利用炸药炸开盗洞,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王某某、郭某某等人通过炸开的盗洞进入其他盗墓人员挖好的盗洞内进入李某丙家耕地下方的墓室,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从墓葬内盗挖出鱼形玉一件,青铜铃铛三件。所盗鱼形玉和青铜铃铛由王某某处理。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某、曾某某等人所盗掘的墓葬为一座西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存遗物的缺失,对西周历史文化的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4、2013年左右,靳某某(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石某某、曾某某、赵某丙、郭某某等人携带盗墓工具,到曲沃县**镇**村常某某家耕地内盗掘古墓葬两处,从两座古墓葬内清理出青铜器若干,被盗文物由靳某某处理。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某、曾某某等人所盗掘的墓葬为两座两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存遗物的缺失,对两周历史文化的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5、2013年左右,被告人石某某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桑某某、郭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乔某某(另案处理)、叶某某(另案处理)、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小铲、扎杆等盗墓工具从绛县二里半靳某某(另案处理)住处到绛县**镇**村李某乙家耕地附近进行探墓,期间在李某乙家耕地探得两处墓葬。次日该伙人员利用铁锹、吊土袋等工具对两处古墓葬进行盗挖,盗挖出青铜鼎一件。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某等人所盗掘的墓葬为两座西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存遗物的缺失,对西周历史文化的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6、2013年左右(距离在**村盗墓后几天),靳某某、桑某某组织被告人石某某、张某乙、郭某某、梅某某、许某某、叶某某等人从绛县二里半靳某某住处到绛县**镇**村进行探墓,当天因探墓现场有警车出现,该伙人员从现场逃离。后靳某某、桑某某联系好,次日,桑某某又带着被告人石某某、张某乙、乔某某、梅某某等人再次到绛县**镇**村进行探墓,并遇到另一伙盗墓人员,两伙盗墓人员在**村于某某耕地探到两处古墓,并一起将该两处墓葬进行盗挖,未盗出文物。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某等人所盗掘的墓葬为两座金元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存遗物的缺失,对金元历史文化的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7、在绛县**镇**村于某某耕地盗挖古墓葬后返回的当晚,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又到绛县**镇**村附近,将正在实施盗掘古墓葬的一伙人(身份不祥)赶走,靳某某到盗墓现场后,安排桑某某、乔某某在路边放哨,被告人石某某、郭某某进入古墓葬内继续盗挖,在此过程中,有不明车辆到达盗墓现场附近,被告人石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此次盗墓未盗得文物。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等人所盗掘的墓葬为一座两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存遗物的缺失,对两周历史文化的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阮某某、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郭某某、乔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出具的涉案墓葬鉴定评估报告;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四个柱础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曾某某多次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曾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素宏
2019年9月10日
附:
1. 被告人石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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