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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李海源盗窃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李海源,曾用名李琎,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乡**村**村小区。2015年8月7日因盗窃罪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10日因盗窃罪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次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26日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宁县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6197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镇居委会。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宁县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李海源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石某某在绥宁县汇丰超市、老农贸市场单独作案7次,其中扒窃手机6台,扒窃现金1044.5元,具体如下:

1、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石某某在绥宁县汇丰超市门口扒窃黄某乙一台幻彩版VIVO牌X23手机一台,该手机经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50元。

2、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石某某在绥宁县汇丰超市一楼卖水果的位置扒窃丁某某白色VIVO手机一台,该手机经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00元。

3、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石某某在绥宁县狮子桥桥下卖橘子的位置扒窃唐某某黄色OPPO手机一台,后该手机(于2019年8月20日花费1799元购买)被石某某拿到靖州县换了两个小包子海洛因。

4、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在绥宁县汇丰超市水果区卖橘子的位置扒窃文某某黄色VIVO手机一台,该手机经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00元。

5、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石某某在绥宁县汇丰超市蔬菜区扒窃马某某白色OPPOA11手机一台,该手机经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350元。

6、2020年3月2日,被告人石某某在绥宁县汇丰超市扒窃兰某某红色OPPOA3手机一台,该手机经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60元。

7、2020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在绥宁县**镇**市场一家菜籽油店扒窃贺某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044.5元,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二、被告人石某某、李海源在绥宁县农贸市场、绿都超市、绥宁县老桥头湘鹤电缆三楼共同作案4次,其中扒窃手机3次,入户盗窃1次,具体如下:

1、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石某某、李海源在绥宁县农贸市场扒窃杨某甲灰色华为手机一台,后该手机被其二人与杨某乙换了2个小包子海洛因。

2、2020年3月3日,被告人石某某、李海源在绥宁县汇丰超市蔬菜区扒窃陶某某蓝色华为P30手机一台,该手机经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880元。

3、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石某某、李海源在绥宁县绿都超市蔬菜区扒窃杨某丙紫色华为NOVEA5手机一台,该手机经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979元。

4、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李海源在绥宁县老桥头湘鹤电缆三楼罗某某家入户盗窃,盗得现金2012元,被当场抓获,现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三、被告人李海源2020年3月1日凌晨在绥宁县县委组织部办公室盗窃芙蓉王、中华、和天下等香烟,经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所得的香烟价值为1105元。

被告人石某某、李海源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典当行寄卖协议、户籍存根、手机购买发票、领条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丁某某、杨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李海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海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并多次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李海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海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李海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立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李海源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一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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