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337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镇**岭**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新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新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石某甲、梁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将购买、借用的银行卡账户提供给诈骗分子(身份不明)实施诈骗,并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进行取现等。其中,被告人石某甲查证作案4次,涉案金额19.2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梁某某查证作案3次,涉案金额13.8万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5日,诈骗分子在QQ上冒充被害人姚某某的女儿,以报补习班交学费为由,从浙江省慈溪市的被害人姚某某处骗得4.8万元。该笔款项转入被告人石某甲事先向他人购买的中国银行卡帐户内,后又分别被转入被告人石某甲、梁某某向他人购买或借用的多个银行账户中,当日由被告人石某甲、梁某某在广西省贺州市的银行ATM机上取现。
2.2019年12月10日,诈骗分子以同样方式从浙江省慈溪市的被害人马某某处骗得5.4万元。该笔款项转入被告人石某甲事先向他人购买的中国银行卡帐户内,后又分别被转入被告人石某甲持有的支付宝、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等多个账户中,当日由被告人石某甲在广西省贺州市的银行ATM机中取现。
3.2019年12月12日,诈骗分子以同样方式从本市富阳区的被害人李某甲、朱某某处分别骗得5.4万元和3.6万元。该2笔款项均转入被告人石某甲事先向他人购买的银行卡账户内,后被分别转入被告人石某甲的姐夫廖某某(另案处理)的银行卡帐户及石某甲持有的多个银行账户中,当日由被告人石某甲、梁某某和廖某某在广西省贺州市的银行柜台和ATM机取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照片,银行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清单,银行卡照片及微信聊天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照片,资金流向表,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白某某、李某乙、陶某某、邱某某、石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甲、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ATM机监控视频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梁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资金结算账户,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并进行取现,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稼嫦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梁某某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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