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胡,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34,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住剑河县**镇***寨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年1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欧某牛,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37,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住剑河县**镇****村一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年1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欧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1日重新报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石某某、欧某某相约到德江县楠杆乡捕鸟。同年11月30日,二人在剑河县购买和借用捕猎工具后,乘车到德江县楠杆乡龙寨村上寨组,租住于村民莫某某家中。2019年12月1日至3日期间,二人在没有办理特许猎捕证的情况下,在德江县楠杆乡龙寨村上寨组(地名:柏果坪)使用十张鸟网、八个电子收录音机诱捕等工具、方法狩猎,共猎捕野生鸟31只。经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大拟啄木鸟1只、矛纹草鹛11只、红嘴相思鸟19只。活体10只已放回大自然,死体21只扣押于德江县森林公安局。二人所捕31只鸟,虽不属于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属于“有益的、有重要经济价值、有科学研究价值的(三有)野生动物”。经价值核算,上述31只鸟价值为人民币22600元。
2019年12月3日,德江县楠杆乡派出所民警接该乡环保站长吴荣某飞报案后,在村民莫某香家中将两被告人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文书、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基本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价值核算材料。2.物证:猎网、收录音机、猎笼、镰刀、手电筒等。3.证人证言:莫某香的证言。4.被告人欧某某、石某某供述及辩解。5.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石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志伟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欧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涉案财物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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