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18〕16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74********,汉族,大专文化,系浙江慕峰远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海买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河南省武陟县**路**号**小**号楼**单元**室。2017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系浙江慕峰远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海买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宣传推广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2008年3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30日刑罚执行完毕。2018年1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81968********,汉族,大专文化,系浙江慕峰远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海买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日常事务负责人,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号。2017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12月29日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慕峰远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街**号**幢**室。2017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4********,汉族,大专文化,系浙江慕峰远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出纳,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2017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洪某某、罗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先后于2018年4月24日、10月19日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审查后,该院于2018年10月22日将两案并案处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石某某先后在杭州市下城区和江干区注册成立了杭州海买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买海公司”)和浙江慕峰远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峰远古公司”)。
慕峰远古公司成立后,以慕峰网站为平台,以每箱2800元的价格在线上销售“黄某某号”新疆冰川水(成本价为人民币60元每箱-145元每箱),并以此为噱头吸引客户注册投资。每位客户需在慕峰网站实名注册并绑定银行卡后下单购买至少一箱冰川水,公司承诺会在40个工作日内将每箱4000积分(每个工作日100积分,1积分可以兑换1元人民币)返还给客户,客户可以将积分提现(但只有在积分额大于500时方能提现,每提取一次扣除10积分的手续费)。在此过程中,公司还鼓励客户作为推荐人积极发展下线,并许诺给予各级推荐人依次10%、3%、7%的相应积分(积分亦可以1:1提现成人民币)以及海买海公司的“二三里平台”股权(期权)作为回报,以此形成了三级分销。
被告人洪某某、罗某某、徐某某自2016年9月入职,在明知慕峰远古公司的经营模式需支付高额的返利而公司却没有任何盈利点的情况下仍然持续为慕峰公司工作。其中被告人洪某某主要从事“黄某某号”产品等的宣传推广工作,对外吸引大量投资人进行投资;被告人罗某某主要负责慕峰远古公司、海买海公司的日常事务,以及对“黄某某号”平台的资金流入、提现等进行监管;被告人徐某某系慕峰远古公司的销售总监及平台三级经理,主要负责推广“黄某某号”产品并吸引投资人进行投资。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9月进入慕峰远古公司,系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负责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等人的决定积极协助公司发放会员现金奖励。
至案发时,被告人石某某实际控制的慕峰远古公司网络平台共计向10万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45亿余元,所得资金主要用于对平台投资者的还本付息、公司的日常运营等。其中,自2016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洪某某、徐某某、吴某某进入公司后,慕峰远古公司网络平台的共计融资45亿余元。目前,尚有7万余名被害人的投资款无法归还,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0亿余元。
2017年10月至2018 年6月,被告人石某某、洪某某、罗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专项审计报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马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洪某某、罗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远程勘验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6.慕峰远古公司宣传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洪某某、罗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毅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洪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
2.卷宗玖拾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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