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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滕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68********,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园**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2********,壮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滕某某将广西**有限责任公司放在该厂区包装车间门口的一捆电缆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缆卖给他人得赃款2440元,滕某某分得赃款520元,石某某分得赃款1920元。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044元。案发后,石某某与滕某某已赔偿广西**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0416元。2020年3月19日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检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石某某与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国祥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来宾市兴宾区**公租房**栋**单元**号住处,联系电话:1373721****。被告人滕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中,联系电话:1917829****。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光盘伍张、《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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