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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62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2018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20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3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石某某,绰号“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2019年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20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3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号。2019年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20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3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20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3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徐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在象山县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合作成立“象山某某服务部”,并相继于2017年年底成立“某某投资公司”、2018年6月份成立“某某投资公司”、2019年3月份成立“某某投资公司”。期间,徐某某招募刘某甲、曹某某、李某丁、寇某甲、寇某乙、陈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又招募被告人潘某某、石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和林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拖车人员,张某甲招募奚某某(另案处理)为业务员,逐步形成以徐某某、张某甲为首要分子,张某丙、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胡某某、林某甲、李某丁、游某某、寇某甲等人为重要成员,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5年以来,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以车辆抵押贷款方式从事高利放贷,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时,通过电话、短信、微信、言语威胁,非法拘禁,跟贴,上门滋扰等方式催讨债务,以及擅自收回、扣押或变卖车辆手段逼迫借款人还款,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至2017年期间,孙某某多次以浙BQ*****奥迪A6轿车向徐某某抵押借款。因孙某某未按时还款,2017年夏天,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徐某某、林某甲、张某丁、曹某某将停放在湖北省某某市某某车站附近某宾馆门口的上述车辆开走,逼迫孙某某还款。

2.2017年9月9日,赖某某以浙BW*****白色福特轿车向张某丙、张某戊借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因赖某某将该车抵押至象山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当店,2017年10月13日,张某丙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和林某甲、周某甲等人至该当店将上述车辆开走,逼迫赖某某还款。

3.2017年夏天,李某戊以浙B8*****白色路虎越野车向徐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又将车辆转卖给林某乙。因李某戊未按时还款,2017年12月29日,徐某某指使被告人石某某和林某甲将停放在象山县某某镇某某新城停车场的上述车辆开走,后林某乙报警,徐某某遂归还车辆。

4.2017年11月21日,张某己以浙BQ*****灰色帕萨特轿车向徐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4万元。因张某己未按时还款,2018年6月20日,徐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和林某甲、马某某将停放在湖北省某某市某某项目部停车场的上述车辆开走,逼迫张某己还款。

5.2017年至2018年,张某戌以浙B6*****红色别克轿车多次向徐某某抵押借款,后又以该车向许某某抵押借款。因张某戌未按时还款,2018年6月27日晚,徐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和林某甲等人将停放在象山县某某镇某某小区的上述车辆开走,后逼迫张某戌还款无果,直接将该车转卖。

6.2015年至2018年,郑某某以浙B4*****黑色奔腾轿车多次向徐某某借款。因郑某某未按时还款,2018年8、9月份,徐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和林某甲将停放在杭州市某工地旁的上述车辆开走,后逼迫郑某某还款无果,直接将该车转卖。

7.2018年10月10日,王某乙通过陈某甲以浙B5*****棕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向徐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5万元。次日,因王某乙至象山县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路口附近典当店欲借款,徐某某指使被告人石某某和陈某甲等人强行将王某乙上述车辆开走,逼迫其还款。

8.2018年6月,蒋某某以浙B6*****奔驰轿车向徐某某抵押借款5万元。后因蒋某某未按时还款,2018年10月26日晚,徐某某指使被告人石某某和林某甲等人将停放在象山县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幼儿园附近停车场的上述车辆开走,逼迫蒋某某还款。

9.2018年6月28日,朱某某通过胡某某以浙BQ*****红色骐达轿车向徐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3万元。因朱某某未按时还款,2019年年初,被告人徐某某指使被告人林某甲、潘某某等人将停放在象山县某某街道某某派出所附近的上述车辆开走,逼迫朱某某还款。

10.2018年12月24日,钱某某以浙B9*****粉色大众速腾轿车向徐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4万元。因怀疑钱某某在其他投资公司借款,2019年1月11日下午,徐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和林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至象山县某某街道某某书院路边将上述车辆开走,逼迫钱某某还款。

11.2016年至2019年期间,郑某某多次以车辆抵押向徐某某借款。后因郑某某未按时还款,2019年3月,徐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和林某甲等人将停放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小区内的浙B6*****白色别克GL8商务车开走,逼迫郑某某还款。

12.2019年3月31日,魏某某通过刘某乙以浙B2****灰色奔驰轿车向徐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9万元。因魏某某未按时还款,2019年5、6月份,徐某某指使被告人潘某某和林某甲将停放在象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花园地下室的上述车辆开走,后逼迫魏某某还款无果,直接将该车转卖。

13.2018年10月,蔡某某通过陈某甲征以浙B5*****白色起亚轿车向徐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2万元。因蔡某某未按时还款,2019年6月20日,徐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和林某甲、周某甲将停放在象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附近路边的上述车辆开走,逼迫蔡某某还款。后蔡某某妻子陈某戌报警,民警将该车找回。

14.2018年年初,周某乙以浙B4*****保时捷卡宴越野车向张某丙抵押借款人民币22万元。因周某乙未按时还款,2018年8月,张某丙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和董某某、冯某某等人至湖北省某某市某某小区地下室将上述车辆开走,后逼迫周某乙还款无果,直接将该车转卖。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借条、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

2.证人证言:蒋某某、许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孙某某、林某乙、张某己、蒋某某、朱某某、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及同案犯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刘某甲、张某戊、陈某甲、刘某乙、胡某某、林某甲、曹某某、李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勘验记录等;

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一般成员,结伙多次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结伙多次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华

张金阳

检察官助理:宋勇

2020年9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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