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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王某某开设赌场案)_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9********,汉族,大专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菏泽市开发区,现住菏泽市开发区**办事处**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8********,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再次移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石某某从洪某某(另案处理)处知晓“来一圈山东好汉麻将”软件,并得知可购买在该软件上开设房间所需要的房卡(又称“元宝”、“豆”),利用所购买房卡开设房间后,将房间提供给微信群内的参赌人员,软件自动计算输赢分数,参赌人员在微信群内以发红包或者扫二维码的方式支付赌资,开房人向赢家收取房间费,从中赚取差价。

后被告人石某某从洪某某(另案处理)处接手名为“****”的微信群,并先后组建、管理名为“****”、“****”的微信群,向群内人员提供涉案软件上所开设的房间进行赌博,其每开设一次房间需使用6个房卡(每个房卡购买价格0.5元),每次通过微信收取房间费7元。被告人石某某作案期间,与其时为同事关系的被告人王某某亦利用上述微信群,实施上述行为。

经山东中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鉴定: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其微信“**”(昵称“*”,后更改为“**”)收取房间费共计3.8304万元,从中非法获利2.1888万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微信“**”(昵称“**”)收取房间费共计9695元,从中非法获利5540元;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共同利用微信“**”收取房间费3332元,从中非法获利1904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近亲属代其退还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代其退还违法所得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手机、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石某某、王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山东中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5、勘验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毛玉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开发区**办事处**行政村**村**号;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4册,光盘8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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